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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昊:中国当代财产法的多重建设


2017年11月15日 09:35    来 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15日第1331期     作者:冉昊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纠纷类型、社会权利结构等方面呈现出复杂的特点,对于财产关系当事人间的复杂权利基础,各类舶来的理论资源似乎都难以做出完全恰当的解释和分配。然而,如果能抛开理论自身的形而上束缚,秉承“实事求是”的精神求解社会实际,就会发现,这里不外乎正反相生的两个原因:其一在于我们当前主流学术所接受的各种财产理论,系分别针对于西方发展中所经历的某一个时代阶段片面而生;其二则在于中国自身特殊的历史起点不能为西方一个时代片面的理论所完全覆盖。本文以美国财产权的变迁作为示例,说明西方财产权理论的片面性,并试图揭示当代中国财产法的建设路径。

  财产权在美国:从独占到解构再到重建

  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和继受者,美国“财产权”的理解,一开始采取的也是来自(英国早期)布莱克斯通的“对物”(in rem)理解,通过形式化的实物外观来认定财产权,强调“财产权”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所有权人对特定物的独占支配、绝对排他的关系。这种财产权绝对的观念就此成为时代的主流,作为保护私人产权、对抗国家公权力的重要工具。

  随着时代的变化,资本积累导致社会出现阶层分化而带来阶层之间的固化和倾轧,人们开始期待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有所干预。区分财产体和财产权的理解遂应运而生,人们开始相信,“财产权”并没有什么固有的物之核心,不过是一个由社会传统形成的可变化利益的集合,于是,政府以多数人福利的名义来自由扩张或压缩一部分人的财产权利,就没有什么不对的了。这样,“财产权”逐渐解构,从人对物的单一关系走向人和人之间的权利束集合。进一步,在法经济学“相互性”(reciprocal)理论的强力作用下,法律上传统的单向度损害关系被解读为权利的彼此性冲突,而就此发展出赋权(entitlement)理论,要求在个案中放弃“财产权”等既有法律权利类型的归属和效力预判,而径依对未来效率的综合考量比较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内容,哪个有利于未来的整体效率增长,就给予哪个以保护,即赋予对世性对抗效力,确立为本案下的“财产权”。这样,人们曾经赋予“财产权”的对物性绝对认识完全消失,而视之为一束可随意抽取分离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

  时代在继续前进,“权利束”的认知消除了传统财产权的“对物”核心而将一束又一束不可期的“赋权”随时变身“财产权”后,就意味着无限增加了对世权的数量和种类。对世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众多的相对人(承担对权利不予侵犯的义务,而不是如相对权一样只有有限的几个相对人),每个人都会就此产生信息获得成本,那么,众多相对人的成本累加起来后,于社会整体就是一个天文数字。因此,从成本考量出发,对世性即财产性权益的自由产生不得放任。特别是在经过金融危机后,人们认识到金融泡沫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财产性权益管制的放松,因此,必须对这一点有所改变,改进既往将财产权视为不具任何核心的、可随意抽取的“权利束”理解,而在其中增加一根或者几根不可随意抽走的“束”,作为财产权(有别于非财产权)的认定标记。这样,美国财产法学者又开始以形式化的办法重建结构性“财产权”理解,提出了“模块”(Modular)型的财产权认知等。

  可以看出,美国法上的财产权认识,经历了从绝对物权到权利束再到模块的历程,不断发生着理论上的变化,而其分别对应的,正是美国建国后陆续经历的夜警国家、福利国家、信息国家三个时段。这说明,在不同的时代阶段下,社会生产形态等会产生出不同的利益保护需求和整体发展需要,人们自发地就会对应产生不同的财产权解读。反过来说,我们从西方各国既有研究中习得的多种财产权理论,各有不同,其无关高下之分,而主要在于系出于一个个不同时代阶段之下。对此,笔者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将其精细化概括为一种“时代正当性”的需求,强调在不同的时代阶段中,财产权具有不同的社会基础和前置问题。

  中国当代财产法建设需满足时代要求  

  以“时代正当性”概念出发,现代各国从各自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走来,虽处在同一空间下,但各自具有不同的特性;相应地,各国财产权制度的构建,就不在于对哪一个法治发达国家的盲目学习、移植,而必须首先致力于找准本国的时代特性。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中国。中国1949年后开启了与西方工业化道路不一样的历史起点,1978年后又启动了改革开放。经过近70年的发展,我国当代财产法律建设中,兼有近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的需要和后现代社会的需要,而西方发达国家则已用几百年时间缓慢完成了工业化时代的近现代自生秩序扩展,现在只需应对后工业化这一单一时代要求(相应地,其当前法律发展所反映的,如“福利最大化”等也主要就是这后一时代的要求)。

  因而,按照“时代正当性”原理,在理论上要求我国的财产法体系进行兼顾应对。首先要完成的,是近代社会阶段的“时代正当性”要求,即依照财产权取得的传统合法性基础——实体物的外观、人们自身劳动的投入等来建立清晰的产权归属,保持对不法侵害、公地悲剧的警惕。在物权性财产权明晰的纠纷类型中,径依“财产权”展开请求权基础索骥和保护。

  与此同时,我国的财产法体系还应完成现代社会阶段的“时代正当性”要求,针对财产权形成后即趋于固化而窒息社会阶层流动活力的固有矛盾,打破学者依西方近代片段的学习而给个体“所有权”财产权套上的无上光环,借鉴“赋权”(entitlement)理论来打破“财产权”的封闭性:在物权性财产权不明晰的纠纷类型中,将“赋权”博弈于“财产权”,在物的外观等之外提供一个新的合法性基础——未来的效率增长,从而借助司法理性来重新配置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以此来限制财产权人依托其财产权对非财产权人——如租房人、债权人、劳动者等形成的压力,既充分保护实体所有权人,又合理保护后续利益人,确保资源在社会主体间平等流动而自动流向更高价值的利用。

  进一步,我们还应关注后现代社会阶段的“时代正当性”要求,在“赋权”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引入经济学“预期视角”、社会学“社会视角”来改变法学判断中单一遵循的“回溯视角”,重新配置社会整体的权利分配,应对未来发展。这些视角的引进,可以有效改变我国当前因继受欧陆工业革命早期传统而形成的“对物”所有权财产路径,避免物权变动中的僵硬,从而弥合农地流转限制、宅基地获得、土地使用权70年大限等民生问题,并促进国有企业发展中的增值分享、社会保障和整体共享,以及各种无形产权后续使用者的创新增进等科技时代现实问题,推动静态“财产权”逐渐跨越走向弹性化的“社会权”,确保人们都能获得所需的资源而维持社会整体均衡,带来可持续的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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