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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所张绍彦:明确社区矫正立法的基础和方向


2017年11月01日 09:27    来 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1日第1321期     作者:张绍彦

  社区矫正是发端于19世纪美国,以缓刑、假释为代表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和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很大发展。2003年我国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准备工作,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进入了全面规范化的关键时期,社区矫正立法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根本性变革,也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的深刻变化。它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具有自身深刻的社会基础和理论依据。作为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其核心内容主要是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以及刑事政策和社区矫正特质等基本问题的认识,这是支撑社区矫正赖以产生和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首先,犯罪的国家和社会责任。社区矫正理论认为,犯罪的产生和存在是社会发展根本矛盾的结果和反映。犯罪人及其行为不过是客观存在的“致罪因素”发生作用的介体和结果,其责任是次要的和相对的。他们往往不仅是社会资源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弱者,更因为遭遇“致罪因素”作用而不幸成为犯罪者。犯罪人的相对责任意在他们的犯罪是被作用、被选择的结果。

  其次,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要体现为刑罚的无奈、无效和无理,即人类选择刑罚如同选择法治,都是一定时期面对生存和发展两大主题的无能、无奈之举;刑罚之于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是无效或效果极其有限的,尽管这与刑罚之有效同样难以证实和证伪。很大程度上这些命题只能理解为一种信念,刑罚正是这样一种基于信念而长存于世且貌似恒定长久的人类普遍的制度安排。

  再次,刑罚和刑事政策的科学选择。基于对犯罪和刑罚本体及罪刑关系的上述认识,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根本目标应减低不幸沦为犯罪者的痛苦,着力改善其生存状态。无疑,刑罚本身的目标,最终是“归还”或恢复受刑人的自由。刑罚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演化的历史,就是一部逐步失去其通过剥夺体现惩罚之本意,惩罚意义日渐淡化,范围、程度日渐减缩的历史,也就是本意刑罚逐步消亡的历史,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发展方向只能是与剥夺和惩罚渐行渐远。

  最后,社区矫正的灵魂和要义在于社会化。社区矫正的基本要素在于,一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二是在社区(环境里)进行,三是主要由社区组织和社会力量实施,四是社会化、社区性的教育、矫正和帮扶措施。尽管我国有独特的文化和国情,但社区矫正的特质在于通过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实施的社区矫正,实现犯罪人社会化和再社会化过程。社区矫正不同于政府矫正或司法矫正,更不同于监狱的监禁矫正。社区矫正应当着力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习惯、行为方式的训导和养成,提高其重返社会、适于普通公民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

  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

  第一,观念和理论的革新。社会控制是中国社会管理和统治的主导观念,与此相适应,对稳定和安全的模糊而过度的期待和要求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因此,把犯罪人“关起来”而不是把他们“放出来”置于社区,把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一定时期内仍将是社区矫正大规模实施的文化障碍。人们已经习惯于把不安全、不稳定的犯人监禁起来,装进“保险箱”——监狱。因此,若遭遇某种治安形势甚至某种特殊事件便会使新生的社区矫正备受指责而陷于困境。当然,现实体制对上负责的“问责制”,“稳定指标”的领导责任机制,安全、稳定为行刑机关首要目标的责任机制等,也是社区矫正长久发展可能需要面对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社会条件的改善。应当说社区矫正在中国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障碍来自于其社会基础。在官民对立或对应的“二元”或“两极”对立的中国传统社会里,一直缺乏介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第三方力量”,没有现代意义的真正的非政府社会组织。与此适应,中国社区本身的发育还很不完备,基本上建立在一定的政府行政区划基础上,还没有完全或真正意义的社区。这种社会结构是中国实行社区矫正的根本性障碍。中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城市社区也就是城市政府基础组织的街道、镇、乡,社区矫正的组织、实施机构也就是政府基层组织的司法所。社区的范围也就是该政府基层组织的行政区划范围。自然,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角度看,政府的扶持和主导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从真正意义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看,社区的培育是社区矫正摆脱传统意义行刑方式中,行刑人和受刑人之间“官民”二元对立关系的社会基础。在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但并非由政府领导或主导的社区里,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团体、社工和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才得以实施。如果社区矫正政府化、行政化甚至重新由公安警察化转为司法警察化,那么,社区矫正的推行反而意味着政府职能和机构的扩张。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便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张,将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意义。

  第三,法律和制度的确立。刚得到法律确认的中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专门系统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综合考察来看,一方面,专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的建立,做到有法可依,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在我国制定和施行专门社区矫正法的条件并不成熟、不完备。社区矫正立法并非越早越好、越快越好。这在近几年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关乎社区矫正的思想理论基础、基本制度安排和法理依据、法律主体等基本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思考、探索和完善。但无论如何,确立基本的法律支撑对于社区矫正这样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来讲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从长远和根本上讲,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则对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行刑方式、刑事司法体制等,都具有开创性意义,将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场深刻变革。

  从发展的和比较完形的社区矫正的要求看,它的实施势必引发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及体制的重大变革。比如代替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刑”的设立,不仅意味着我国刑事立法上刑罚体系的改革,在此基础上也必将引发刑事司法体制和观念的变化。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都需要着力于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掌握和分析,着力于其受刑及服刑后生活的社会回归,而不只是其罪责的追究。当然,从体制上讲,也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政府指导、监督下的社区矫正组织和机构体系。

  第四,实践机制的科学与规范。到目前为止的试点和实践工作中,反映出来社区矫正实际运作中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社区矫正机构和组织体系不明,社区组织和社工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程序和内容有待完善、发展,以及可预见的社区矫正全面推行后,由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平衡,必将带来的经费问题。此外,在社会矫正实际运作层面,值得警惕和避免的依然是我国特有权力机制和立法体制下的部门利益之争。这种部门利益之争的典型反映就是从立法到实践各个环节中,有关行政权力机关的权力之争、“地盘”之争、利益之争。总之,强化行政化、司法化甚至警察化的趋势,与社区矫正的科学原理背道而驰,需高度警惕并坚决遏制,以防止我国社区矫正误入歧途。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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